[案情介绍]
1994年6月,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一起20余人申诉的集体劳动争议。
申诉人诉称:我们是某合资企业员工,与该企业签有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现在合同刚执行1年有余,企业就以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为由将我们辞退,我们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撤销企业的辞退决定。
被诉人合资企业辨称: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经营不利,企业与另一合资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将申诉人所在的工作场所承包出去,承包人不愿留申诉人继续工作,我们企业也没有岗位安排申诉人,故将其列为富余人员予以辞退。
仲裁庭查证:1992年10月,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至1995年10月止,期限3年。被诉人将申诉人安排在下设的门店做销售人员。因经营不利,被诉人与另一合资公司签订了门店承包合同。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只注明承包的期限和承包费交纳的金额及收取办法,未对原岗位工作的员工工作问题做出决定。承包人承包经营后,其门店的经营范围,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承包人认为门店原来经营不利与申诉人服务质量有关,故不愿留申诉人在门店继续工作。被诉人于1994年6月通知申诉人被辞退,理由为申诉人已经成为富余人员。
被通知参加仲裁活动的第三人合资公司称:承包合同中并未说明申诉人要留店工作,我们没有义务安排申诉人的工作岗位。如果申诉人留在门店,我们必须支付工资,这与承包费的规定是有矛盾的。
[案情分析]
仲裁庭认为: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被诉人在将所属门店发包时,只考虑所得利润而忽视与申诉人劳动关系维系运行问题,错在其一;门店承包后,原经营范围不变,工作岗位也未变化,以“富余人员”为由辞退申诉人理由不能成立,错在其二。第三人合资公司承包经营,只依法取得对门店人、财、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但无处分权。对原门店工作人员,第三人无权拒绝其继续工作。第三人认为申诉人服务质量低,影响门店效益缺少依据,不能成为拒绝申诉人工作的理由。但第三人若支付申诉人工资并负担申诉人其他保险、福利待遇,其支付的承包费应当减少。
[案情结果]
经仲裁庭多次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诉人撤销对申诉人的辞退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申诉人以被诉人员工的身份继续在门店工作,原有待遇不变,服从于第三人的管理。被诉人与第三人修改了承包合同,规定由承包方安排申诉人的工作岗位并按原标准支付申诉人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承包费每年减少15万元人民币。
[相关法规]
仲裁庭认为: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被诉人在将所属门店发包时,只考虑所得利润而忽视与申诉人劳动关系维系运行问题,错在其一;门店承包后,原经营范围不变,工作岗位也未变化,以“富余人员”为由辞退申诉人理由不能成立,错在其二。第三人合资公司承包经营,只依法取得对门店人、财、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但无处分权。对原门店工作人员,第三人无权拒绝其继续工作。第三人认为申诉人服务质量低,影响门店效益缺少依据,不能成为拒绝申诉人工作的理由。但第三人若支付申诉人工资并负担申诉人其他保险、福利待遇,其支付的承包费应当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