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徐某某于1995年6月应届初中毕业,7月1日被某宾馆招收为服务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未送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合同期限为三年(1995年7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其中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95年7月1日到95年10月1日)。7月3日,宾馆对新招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结果,徐某某为乙肝病毒携带者。第二次(7月8日)徐某某做两对半检查,结果徐某某仍是表面抗原呈阳性,e抗原呈阴性(传染性极小)。县卫生防疫站依据有关法规颁发了健康证。对健康证的真伪问题,当地仲裁委员会曾委托地区卫生防疫站进行认定。其结论与县卫生防疫站相同,即申诉人徐某某虽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但可以从事客房服务工作。徐某某进宾馆后,曾收到当地电大的入学通知,后自愿放弃。在宾馆,徐某某先后从事客房服务和洗被单工作,基本上能完成工作任务。1995年12月6日,宾馆对徐某某发完工资,退还合同保证金300元,以徐某某不胜任工作为由将其送回家(无文字通知)。
[案情分析]
宾馆与徐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徐某某在工作中虽然存在一些问题,宾馆也曾对徐进行过批评教育,但未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宾馆辞退徐的作法不妥,应当承担违反劳动合同的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的约定“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后果责任大小予以赔偿”。从徐的实际情况看,若上学,1996年秋季可能有同等机会。但因宾馆解除合同,致使徐耽误了一年时间。减去已上班的时间,宾馆应赔偿徐余下7个月的生活费。
[案情结果]
本案经调解无效,裁决如下:
1.宾馆支付徐某某赔偿费用955.50元(7个月工资的70%);
2.宾馆支付徐某某劳动合同违约金300元。
[相关法规]
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的约定“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后果责任大小予以赔偿”。